出国留学生被退学(留学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)
***与北京丰禾意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

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书
(2018)京03民终1956号
上诉人(原审原告):***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郭秀荣。
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:北京丰禾意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。
法定代表人:赵岩,总经理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吴志扬。
上诉人***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丰禾意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丰禾公司)服务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(2017)京0105民初39352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开庭进行了审理。上诉人***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荣,被上诉人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扬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***上诉请求: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(2017)京0105民初39352号民事判决书,依法改判丰禾公司退还学费及境外服务费共计26000元。事实和理由:1.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,适用法律错误。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,丰禾公司代收代缴的费用为3000元注册费、20000元学费、住宿押金3000元、境外服务费6000元。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述费用是否实际代为缴纳,仅依据丰禾公司陈述认定其履行了中介服务义务,驳回***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依据。2.丰禾公司未能出具合法的代缴费用收据,应返还***已经支付款项。
丰禾公司辩称:不同意***的上诉请求,请求维持一审判决。
***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:判令丰禾公司退还并赔偿其学费20000元、中介费10000元、注册费3000元、境外服务费6000元、住宿押金3000元、人身保险费320元、签证费1500元、飞机票16936元、件翻译费750元、公证费1100元、交通费200元。
一审法院认定事实:2016年1月27日,***、丰禾公司签订了《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》,约定:***委托丰禾公司办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。
庭审中,***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:1、《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》;2、哈瓦那大学停休证明及翻译件(翻译没有经过使领馆认证,因为当时我们已经回国了);3、交费明细及收据;4、飞机行程单;5、翻译费;6、交通费票据。丰禾公司表示,对证据1认可;对证据2不认可,翻译没有经过使领馆认证,没有效力;对证据3认可;对证据4不清楚;对证据5、6不认可。
庭审中,丰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:1、***申请退学的申请;2、***申请复课申请;3、***委托丰禾公司退款学费的申请;4、哈瓦那大学不退款证明;5、哈瓦那大学不退款证明发送***妈妈短信证明;6、***在哈瓦那大学注册学籍证明;7、***交款收据(翻译);8、转款证明1;9、转款证明2;10、哈大开具收款及注册证明;11、(2013)朝民初字第23051号民事判决书;12、哈大授权1;13、哈大授权2。***表示,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,但是当时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写的;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,当时是丰禾公司让***说不行就先回来,让我写一个复课申请,我才写的;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,也是丰禾公司让我写的;对证据4没有原件,真实性不认可,不能代替交费凭证;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,但是是对方截取的一部分,不能证明丰禾公司的证明目的;证据6没有原件,对真实性不认可;证据7我方没有原件,是***回国后,2016年5月份丰禾公司给了***一份复印件。真实性不认可,而且丰禾公司并没有提前告知我有一个秘中化中心,交费都是交到丰禾公司公司处,丰禾公司将相关费用转交给秘中化中心是一个转委托的行为,但是这份收据即便是真的,也不代表学校收到了此款。而且境外服务费6000元也不在这张单据上;对证据8、9真实性不认可,没有体现出丰禾公司代***缴纳学费的明细;对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,虽然经过了所谓的双认证,但是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实际发生情况不符,且是以哈瓦那大学系主任个人名义出具,也不能代表丰禾公司代***缴纳了学费;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,与本案无关;对证据12、13关联性不认可,秘中化中心只是一个代理机构,丰禾公司将***出国留学的行为转委托给了其他的代理机构,其他机构的收费不能证明其向学校缴纳了费用。丰禾公司并没有提交其代收代缴费用的合法票据。
一审庭审中,就***主张的费用,丰禾公司表示,代收代缴费用包括:注册费3000元、学费20000元、住宿押金3000元、境外服务费6000元、人身保险费320元、签证费1500元。注册费、学费、住宿押金、境外服务费是直接交给哈瓦那大学指定的代理机构秘中化中心,这个中心是受古巴政府和哈瓦那大学的双重认证。人身保险费和签证费是给签证处的。中介费10000元是给我公司的。其他的费用我们不清楚。我们在***出国前就把已经向学校交付费用的票据原件给了***,我们现在手中只有复印件。
一审法院认为:***与丰禾公司签订的《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,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。现根据丰禾公司提交的证据,可以证明***退学系因其个人原因所造成,且丰禾公司已履行中介服务义务,故***之诉讼请求,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,法院均不予支持。综上,判决:驳回***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二审期间,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。
本院认为: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,有责任提供证据。***提出其退学系丰禾公司未能代其交付学费所致,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。根据***向校方提交的相关申请,足以确认其退学系基于自身原因。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,确认***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,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。***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,并无事实依据。***上诉主张丰禾公司未能出具合法的代缴费用收据,该行为不当然导致丰禾公司向其退还费用的法律后果。如***坚持认为丰禾公司未能向其提供正式收据构成违约,可主张丰禾公司履行出具正式收据的义务,但就此主张丰禾公司退还相关款项明显缺乏依据。
综上,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,处理结果并无不当,应予维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,由***负担(已交纳)。
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审 判 长 谷绍勇
审 判 员 王 朔
代理审判员 张 羽
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
法官助理魏举
书记员武原野
来源: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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